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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永庆与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永庆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某某
白小康(河北沧州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倪永庆。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倪永庆与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了2012年1月和2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自2012年3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应自2012年1月4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用泊房权证字第2454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登记之日起抵押权即已设立。原告主张享有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该房产仅担保的是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泊房权证字第24542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了2012年1月和2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自2012年3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应自2012年1月4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用泊房权证字第2454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登记之日起抵押权即已设立。原告主张享有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该房产仅担保的是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泊房权证字第24542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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