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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杨某某等与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李家弟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忠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钱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奚贵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静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玲,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倪某某、杨某某、徐忠琪、钱新民、奚贵义、顾静明与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李家弟、顾海燕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3年1月17日股东大会通过“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退股方案”的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1982年成立。原告于1982年成为公司员工。1998年,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员工出资56万元,占公司股本11.20%。原告是其中成员之一。2003年1月17日,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56人签名确认《会议纪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此次股东大会。原告于2018年查询工商档案,才知道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事宜,并发现《会议纪要》上的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虚假签名。被告李家弟、顾海燕全程参与整个过程,具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退股方案”载明的内容,该所谓的公司决议实质为职工持股会的会议决议,而不是公司决议。况且,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适格被告是公司,被告李家弟、顾海燕不符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经本院对该案法律关系的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的案由继续诉讼。由此,基于原告的请求权内容系职工持股会的会议决议的效力确认,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其职工持股会的会议决议的确认对象,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诉的利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杨某某、徐忠琪、钱新民、奚贵义、顾静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秦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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