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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倪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玉、池松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倪某某提出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未完成工程款31905.58元,减少工程款28916.97元的问题。因未完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在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并确认,现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并按工程造价数额赔偿未完成工程款,属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对于减少工程款28916.97元,确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减少工程量造成的,被上诉人对减少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且减少的工程量己经造价部门鉴定工程款28916.97元,因此,对减少的工程款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66724.00元,间接损失75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已接收房屋入住并出售,非被上诉人未按期竣工造成的,上诉人主张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间接损失750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交通费566.00元、鉴定费28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鉴定的项目为四项请求,经本院审理,支持三项请求,因此,对于鉴定费用应双方按比例分担,综合本案的支持项目的标的,本案鉴定交通费566.00元、鉴定费280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7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1566.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未对减少的工程量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案鉴定交通费566.00元、鉴定费28000.00元,合计28566.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70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1566.00元。
四、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倪某某工程款28916.97元。
五、驳回上诉人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4627.00元,共计9826.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7386.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4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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