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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玉宝、陈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玉宝和陈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6,991.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变更为4,800元、误工费变更为14,520元、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主张,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赵玉宝驾驶鲁E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航路、商城路口处,因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赵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赵玉宝驾驶鲁E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航路、商城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玉宝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合并左腓骨下段、胫腓联合处及外踝处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鲁E7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倪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鲁E7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赵玉宝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6,847.30元(扣伙食费1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120日)、误工费14,520元(计算180日)、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3,657.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63,65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原告倪某某自愿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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