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上海常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常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又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3,422.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沪C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盐大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两份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均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12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沪C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盐大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1月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2017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膜粘连,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注:倪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两份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6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019年6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依据不足,精神科方面不予评定伤残及三期”。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潘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现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4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元(计算15日)、误工费酌定4,600元(计算60日)、护理费750元(计算15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伤残而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7,722.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22.37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25,722.37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计1,946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699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47元,被告潘某某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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