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凤,女,45岁,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倪高峰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张某1母亲)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张某1父亲)
原告倪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凤、王建设;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彩礼款5680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媒人倪某2、倪海然介绍与被告张某1相识。2017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告去往被告家见面,通过媒人手,将大项36600元给了被告张某2。当天,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了880元认家钱、660元见面钱、660元端糕钱、蚕丝被两条(价值1500元)。半个月后,被告以买平板电脑为由,向原告所要3000元;春天又以借款为由,所要原告2000元;2017年8月份,以交学费为由,索要原告7500元;被告母亲住院,索要2000元;以上共计56800元。现被告张某1拒绝与原告成亲,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1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我们之间没有媒人,已经谈了六年时间。我们双方解除婚约,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对此我是不同意的,也不存在过错。2017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告给了我母亲30000元,其中包括三金15000元、定亲饭钱5000元、见面礼10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对我的赠与,不再彩礼款的范畴内。其他关于原告所说的均不属实。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20000元。
张某2、张某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属于自由恋爱。2017年农历正月13日,原告经证人倪某2的手,给付被告张某236600元彩礼款,有见证人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为证。原告与被告张某1恋爱期间曾给付被告平板电脑一台。现原告与被告张某1因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两万元。
本院认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男方按照婚约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款,女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张某1典礼前,按照婚约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款,被告收到了36600元。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原告要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见面钱、端糕钱、蚕丝被两条、买电脑钱等并被告索要,均属赠与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1要求因原告方提出退婚而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未举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1彩礼款36600元;
二、驳回原告倪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倪某1负担217元,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共同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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