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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1与倪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郭宏山,被告倪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井亭村塘湾宅XXX号拆迁。按照政策被告可安置两套住房。2003年5月17日,原、被告及母亲程金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程金球的分房协议归属在被告户上,按政策程金球可再分住房一套,该房由程金球居住到病故,之后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一次性补贴给被告以动迁核价后的50%款项。2007年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补贴款65,000元。2018年10月25日,程金球去世。近期,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登记在了被告与程金球的名下,且拒绝将系争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上海市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倪某2辩称:系争房产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只同意按法定继承给原告四分之一份额。程金球的户口是2005年才迁入被告处的,程金球户口迁入被告处所以多分了一套房屋是错误的,当时动迁组是在考虑到宅基地的建筑面积和居住人口等综合情况下来分配的。宅基地的面积是被告建的,产权人也是被告的,程金球没有面积的,只是算一个人头。原告出了6.5万的溢价款,被告也出了6.5万元,才买了程金球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各半承担的这笔溢价款应该是程金球承担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倪某2户动迁安置情况的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协议书、收条;3、死亡证明;4、房产登记簿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安置协议。
  原告认为不能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亲程金球,生前离异且只生育了原、被告两人。2003年9月2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井亭村塘湾宅XXX号拆迁,建筑面积为130.9平方米,安置人口:倪某2、沈秀云、倪军、倪海华、倪思逸等五人,动迁安置了被告两套住房。同时,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井亭村塘湾宅XXX号,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安置人口:倪某2、程金球两人,动迁安置了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的系争房。2003年5月17日,在虹桥镇井亭村委办公室,在居委会及调解委员会介入的情况下,原、被告及程金球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程金球的分房协议归属在倪某2户上,按政策所得住房一套59平方米,由程金球长期居住到病故,病故后产权归倪某2、倪某1兄弟共同共有。二、倪某1一次性补贴倪某2人民币,以动迁组核价后为准的50%。三、程金球平时日常生活等一切费用均由倪某2、倪某1兄弟各承担二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程金球均签字认可,同时还有证明人任德海、张荣根见证并签字。2007年2月1日,虹桥镇动迁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上面载明:“一、程金球生有二子:大儿子倪某2、小儿子倪某1,动迁之前户口在塘湾7号,即与倪某1同号,为了妥善处理好母亲的动迁安置,母子三人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程金球归属大儿子倪某2一起分房安置,并就安置后的其他事项写入协议中。二、动迁之前倪某2户为5人,依据当时动迁基地的政策及方案,可安置二套房子,程金球归在倪某2一起后安置人员为6人,可安置三套房子。特此证明”。经动迁组核价后,2007年2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系争房一半的溢价款65,000元。2018年10月25日,程金球去世。现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将系争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的性质不是法定继承而是确权纠纷,被告坚持按法定继承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的分割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程金球名下的系争房产权份额。而解决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后与该“协议书”上签字作证的证人所做的谈话笔录来看,首先,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程金球三方共同签署的,且有证人签字作证,符合形式要件;其次,该“协议书”是对系争房的产权归属及程金球的生活安排等进行的一个约定,内容合法;再次,该“协议书”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在程金球病故后,系争房的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程金球病故,该“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产权分割的约定生效,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系争房的溢价款也说明原、被告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分家析产更为合理,即使系争房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及程金球的名下,也应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确认份额,而不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虹桥镇动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也充分说明程金球与被告一起分得系争房是考虑到程金球的户口而并非是被告的宅基地建筑面积,故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倪某1、被告倪某2共同所有(两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倪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倪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各人按各自份额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倪某1、被告倪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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