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项某某、倪某6、倪7、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倪某2、项某某、倪某6及被告倪某2、项某某、倪某6、倪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被告倪某3、倪某5、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4、吴某1、吴某3、吴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两上两下楼房,建筑面积计148平方米,另有副舍3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系争房屋系倪某2、项某某夫妇及二人的女儿倪某6、儿子倪7和倪某2的祖母倪某8五个人共有。倪某8在1992年8月去世,则倪某8所占有的35.6平方米属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倪某8生前共生育儿子倪某9和女儿倪某10两个子女。女儿倪某10于2017年10月24日去世,倪某10的份额由其配偶吴某1和三个子女吴某2、吴某3及吴某4继承。儿子倪某9及儿媳王XX分别于1999年2月和2010年8月去世。故此,倪某10的四个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可继承17.8平方米,倪某9和王XX也可共同继承17.8平方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倪某9和王XX各有17.8平方米的一半即8.9平方米份额。倪某9、王XX夫妇育有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和倪某1五个子女。在倪某9去世后,其个人的8.9平方米由五个子女及配偶王XX共六人平分,每人可分1.48平方米。王XX在2010年8月18日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其名下财产留给倪某1,即其在124号房屋中的10.38(8.9+1.48)平方米留给倪某1。加上倪某1从父亲处继承的1.48平方米,倪某1从父母处共继承11.86平方米。倪某3、倪某4、倪某5三人或会表示将其份额留给倪某1,若加上此份额,则倪某1实际将继承系争房屋中的16.3平方米。
被告倪某2、项某某、倪某6、倪7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倪某8是1992年8月24日死亡,继承应从此时开始,继承的诉讼时效是2年,而且已经超过最长的起诉时间20年。倪某8生前没有遗嘱,应该是法定继承,倪某8有两个子女倪某9、倪某10,已死亡,但倪某9、倪某10生前也没有提出要求继承倪某8的财产。系争房屋是1985年由倪某2、项某某夫妻二人出资建造的,倪某8已经85岁,没有收入,故实际没有任何贡献,当时的房屋政策是要求一个孤寡老人挂名。
被告倪某3辩称,如果其有继承份额,则要求保留。如果原告和倪某2一家能够协商,其可以放弃应继承的份额。
被告倪某5辩称,其意见同被告倪某3的意见。
被告吴某2辩称,其父亲即被告吴某1的意思是如果吴某1有继承份额,则吴某1要求保留。其遵循吴某1的意思,如果其有继承份额,则求保留。
被告倪某4、吴某1、吴某3、吴某4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倪某8生育了儿子倪某9和女儿倪某10两个子女。倪某8于1905年5月出生,于1992年8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倪某2、倪某3、倪某4系倪某9与前妻所生子女,倪某1、倪某5系倪某9、王XX夫妇所生女儿。王XX在结婚后抚养了当时未成年的继子女倪某2、倪某3、倪某4,该三人对继母王XX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倪某9于1999年2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王XX于2010年8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倪秀金与吴某1系夫妻,生育了吴某2、吴某3及吴某4三个子女。倪某10于2017年10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2016年11月,原告已就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17年8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房屋进行了处理,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2008年11月2日,王XX立下遗嘱一份,遗嘱主文共四条,第一条、第二条均为填空式样的手写文字,第三条、第四条均为打印文字。第一条内容为:“我现在在南汇区黄路乡幸福村1队居住的两间房屋(132㎡)中属于我的权利,在我死后,都归倪某1所有。”第二条内容为:“我的所有其他财产在我死后也都归倪某1所有。”落款处有“王XX”字样的签名和指纹捺印痕迹,并盖有“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的印章。(2016)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遗嘱无效,(2017)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该遗嘱有效。
(2016)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原黄路乡幸福村1队**地号)的两间平房建造于1974年,房屋占地面积73㎡,宅基地面积132㎡,两间房屋大小相等,系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登记在倪某9、王XX的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的楼房两幢、副舍两间系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倪某2、项新连、倪某6、倪卫伟、倪某8的名下。”(2017)沪01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项新连”实为本案被告项某某,“倪卫伟”实为本案被告倪7。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倪某1提交的系争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结合(2016)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倪某2、项某某、倪某6、倪7、倪某8五人,同时,本院确定该五人各占1/5份额。倪某8死亡后,其享有的1/5份额应由倪某9、倪某10各继承1/10,由于倪某8死亡时,倪某9妻子王XX尚在世,故倪某9、倪某10继承的1/10份额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倪某9、王XX、倪某10、吴某1各享有1/20份额。倪某9先于王XX死亡,故倪某9死亡后,其享有的1/20份额应由王XX、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倪某1各继承1/6,即每人继承1/120份额,故倪某2共享有25/120份额,王XX共享有7/120份额;王XX立有遗嘱,该遗嘱已被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故其死亡后,其享有的7/120份额按遗嘱由倪某1全部继承,故倪某1共享有8/120的份额。倪某9死亡后,其享有的1/20份额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各继承1/80,故吴某1共享有5/80的份额。
倪某2、项某某、倪某6、倪7辩称,倪某8是1992年8月死亡,继承的诉讼时效是2年,故已过诉讼时效,且已经超过最长的起诉时间20年。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在原告提起(2016)沪015民初*****号一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过处理,原告也不知被告方对其主张持有何种意见,故尚谈不上“权利被侵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倪某2、项某某、倪某6、倪7又辩称系争房屋曾于2002年翻建过,“翻建”的含义应当是“拆除旧房屋、建造新房屋”,现倪某2、项某某、倪某6、倪7未能提供翻建报告及审批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翻建过,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倪某4、吴某1、吴某3、吴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两间副舍归原告倪某1、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项某某、倪某6、倪7、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有;其中原告倪某1享有8/120的产权份额,被告倪某2享有25/120的产权份额,项某某、倪某6、倪7各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倪某3、倪某4、倪某5各享有1/120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1享有5/80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各享有1/8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原告已预交1,627元),由原告倪某1负担109元,被告倪某2负担339元,被告项某某、倪某6、倪7各负担325.40元,被告倪某3、倪某4、倪某5各负担13.50元,被告吴某1负担102元,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各负担20.1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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