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男,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本金人民币27,280.00元,利息2,678.80元,本息合计29,958.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肇东市先进乡建华村农民,原告系个体饲料店店主。二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2015年2月6日分二次在原告店铺拿去价值9,000.00元、18,280.00元的饲料,二次共计拿去价值27,280.00元的饲料。并没有支付相应的饲料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两张欠据写明共欠原告人民币27,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郭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军、刘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倪敏饲料款人民币27,280.00元。
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告郭文军、刘淑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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