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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沈某1等与沈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萍。
  被告: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沈某1、沈某2与被告沈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萍、被告沈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6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1、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萍、被告沈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沈某1、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3室房屋)动迁安置房归三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倪某某享有50%产权份额,原告沈某1、沈某2分别享有25%产权份额;2、请求判令被告在获得的动迁补偿款90万(人民币,下同)中支付20万元给原告倪某某,支付10万元给原告沈某2,支付5万元给原告沈某1。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某某与沈孟九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沈某1、沈某2及被告沈某3三个子女,沈孟九已去世。2014年,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永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永胜路XXX号房屋)遇动迁,承租人系沈孟九,实际安置人为原告倪某某夫妻、原告沈某2及被告沈某3之女共计4人。当时,被告作为动迁家庭代表与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被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及503室房屋三套安置房及现金补偿90万元。503室房屋原告倪某某夫妻起初是同意将被告安置在内的,但后来老人写了遗嘱和承诺书,把赠与被告的份额全部撤销了。被告利用受托人身份在原定只写原告倪某某夫妻的五联单上加入自己的名字。目前,601室房屋及502室房屋已完成了不动产登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3辩称,原告所称的身份关系属实。永胜路XXX号房屋承租人是沈孟九,被安置人是原告倪某某夫妻、原告沈某2及其女儿沈丹璐共4人,被告夫妻由于之前已享受过动迁权益,故不作为被安置人。601室房屋及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对的,503室房屋之所以尚未办理产证是因为父亲过世了无法办理。五联单上填写了原告倪某某夫妻及被告三人的名字,对此,原告倪某某夫妻是知情的,动拆迁时家庭内部确认5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作为儿子愿意将父母名字也写进503室房屋,系共同共有。《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上其夫妻三人及母亲的名字系其代签,沈孟九的名字是父亲亲笔所签,签订《确认书》的时候三套安置房实际已经分配好了。不认可原告撤销赠与的说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上三个人的名字都是被告写的。502室房屋过渡费6,000元原告沈某2已领取,601室房屋过渡费72,500元被告已领取,503室房屋过渡费58,000元沈孟九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90多万,沈孟九领取后转给被告了。后父母从该90万中给原告沈某24万,给原告沈某11万,父母又花了3万元装修,各自的过渡费都已领取,剩下还有70万,被告已应父亲沈孟九要求全部取出并交给了父亲现金,父亲在农业银行回单上写明收到该70万元。综上,503室房屋被告要求享有原先的三分之一份额及继承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某与沈孟九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沈某1、沈某2及被告沈某3三个子女,沈孟九于2018年3月去世。
  2014年11月,永胜路XXX号房屋遇动迁,房屋承租人系沈孟九,被拆迁人为原告倪某某夫妻、原告沈某2及被告沈某3女儿沈丹璐共计4人。2014年11月24日,被告沈某3作为乙方沈孟九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83.65平方米。《确认书》记载,对征收选购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经全体计入核定人员协商一致,确认如下: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1.85平方米,产权人为沈某2,使用人为沈某2;601室房屋,建筑面积69.03平方米,产权人为沈某3,使用人为戴儒华、沈丹璐;503室房屋,建筑面积52.77平方米,产权人为沈某3,使用人为沈某3。《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503室房屋购房人为沈某3、沈孟九及倪某某。2017年8月8日,沈某3、沈孟九及倪某某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3室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51.79平方米。
  《黄浦区200街坊(部分)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协议书应付总计322,608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97,382.09元,两项合计919,990.09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6日,原告倪某某夫妻立下生前遗嘱,载明503室房屋由沈某1得该房产的50%,由沈某3、沈某2各得该房产的25%。
  再查明,502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告沈某2名下,601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沈某3名下。503室房屋大产证登记在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倪某某到庭表示,503室房屋应归其夫妻所有,《确认书》上“倪某某”及“沈孟九”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的。90万拆迁安置费全部转入被告沈某3银行卡内了,其一分都没有拿到,被告沈某3辩称其已将剩余70万全部领取并交给沈孟九的意见不符合事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503室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按份额分割。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确认书》、《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503室房屋原告倪某某夫妻虽立有遗嘱,但沈孟九的继承人均表示按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书》明确载明503室房屋产权人为沈某3,使用人为沈某3。原告认为《确认书》上原告倪某某夫妻的签字均非亲笔签名,但原告同时也表示,被告作为受托人是有权签字的。被告沈某3表示《确认书》上其夫妻三人及母亲的名字系其代签,沈孟九的名字是父亲亲笔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沈某3作为永胜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原告倪某某夫妻在《确认书》上签字,该签字系合法有效。《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载明503室房屋购房人为原告倪某某夫妻及被告沈某3三人。《预售合同》载明的买方亦为原告倪某某夫妻及被告沈某3三人。综上,本院确认503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倪某某夫妻及被告沈某3三人。现沈孟九已去世,其继承人均表示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且同意按份额分割,故沈孟九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份额平分。综上,原告倪某某、被告沈某3各享有503室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原告沈某1、沈某2各享有503室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动迁补偿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为919,990.09元,其中包含了三套拆迁安置房的过渡费共计136,500元,且部分钱款已用于房屋装修等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6月23日,沈孟九银行账户上有70万元。现被告表示90多万钱款起初转入了其银行账户,后其又将70万元转入父亲沈孟九的账户,其辩称之后其应父亲的要求又从父亲银行账户取出了该70万并已全部交给父亲,同日,父亲在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70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沈孟九已近88岁高龄,原告倪某某也已近86岁高龄,老人在家中存放70万元的现钞不合情理,故对被告认为70万元已交父亲沈孟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70万元仍在被告处。该笔钱款作为对永胜路XXX号房屋征收发放的费用,考虑沈孟九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安置来源于该房屋,故该70万元本院确认归原告倪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倪某某、沈某1、沈某2及被告沈某3所有,原告倪某某、被告沈某3各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原告沈某1、沈某2各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7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6元(原告倪某某、沈某1、沈某2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088元,由原告倪某某、沈某1、沈某2每人负担2,343元,被告沈某3负担14,059元,被告沈某3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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