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某、被告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行至赤城县东卯镇油房沟村北时,与迎面徐志强驾驶原告倪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赤公(交)认字(2016)第0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迎面徐志强驾驶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倪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车辆损坏。被告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被告田某某酒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没有先行垫付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6)第0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田某某赔偿;但作为车辆的所有者被告田某,知道被告田某某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还借车给被告田某某使用,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汽车修理费12920元及拖车费3600元均有发票,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加油费两张计605元、过路费一张50元,是原告为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合理的交通费;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7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17875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负担152元,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云霄
书记员:曹克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