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法定代理人聂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倪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饶纯兵(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正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罗治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道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康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的法定代理人聂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纯兵、被上诉人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健、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倪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将我致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9901.83元(已扣除被告杨某某的父母在治疗期间付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倪某受伤系自己造成,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损失;二、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辩称,一、我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二、原告倪某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
原判认定,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八(8)班同学。2014年9月29日下午5点30时许,原、被告从学校食堂就餐后回到教室,被告杨某某手持水杯到教室后右角饮水机处接水,此时,原告倪某跟在其后无端辱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搭理。被告杨某某接完水返回座位途中,原告倪某紧跟其后再次辱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便转身朝倪某的腿部踢了一脚,倪某顺势抱住杨某某,杨某某用力摆动身体,致倪某摔倒在地,导致右前臂骨折。该班级班长包金涵发现后报告班主任杨海峰,杨海峰即将原告倪某送往南郊卫生院检查,而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2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倪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倪某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倪某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280.83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1364.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其医疗费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倪某无故辱骂被告杨某某,挑起事端,继而在与被告杨某某争斗过程中造成其自身身体受伤,故原告倪某对原、被告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而被告杨某某明知其行为有可能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却仍为之,亦有过错,故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倪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倪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正华、罗治渊赔偿原告倪某经济损失14477.64元(即41364.69元×35%),扣减已付11000元,还应支付3477.64元;二、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倪某经济损失6204.7元(即41364.69元×15%);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元,被告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负担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原则,如果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定无依据。本案中,倪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发生纠纷时年满14周岁,对如何处理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有相应的正确认知,对于无故辱骂同学、挑起事端,继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斗应该知道会产生不良后果,故倪某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杨某某明知其行为有可能造成上诉人身体损害却仍为之,亦有过错,故对造成上诉人身体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对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5%,倪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纠纷发生较突然,并且得到了学生干部和老师的及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曾都区南郊擂鼓墩中心学校承担15%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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