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被告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802.06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含二期)、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含二期)、误工费28,800元(4,800元/月×18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7元(拐杖及轮椅)、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08时0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共富路共富一路东约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陶某某未垫付过钱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认可83,79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4.5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三期期限仅认可实际发生的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被告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财务账册、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9日08时0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共富路共富一路东约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浙F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83,801.10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31.20元),期间住院14.5天;为购买腋下拐和机动车轮椅,共计支出辅助器具费1,997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5日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上海盛旅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02年2月起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4,800元,本起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未上班,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陶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算总金额为83,801.1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9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营养费900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根据伤情和就医情况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护理费2,400元。6、误工费,原告依据相关合同、证明和账册记录主张的误工损失于法不悖,本院支持一期误工费24,000元。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其户籍、年龄等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1,997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2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共计261,806.1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7,606.10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则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137,606.10元;
三、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3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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