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与被告张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多笔款项,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详细载明了本金、利率、利息,并承诺其负责存取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不能反驳其出具的收条,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志偿还原告倪某某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张永志给付原告倪某某利息2.68万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5.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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