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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电线接插件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数额问题。2011年12月1日的收条欠款数额为30947元,2012年3月15日的收条中有一笔欠款数额记载为51153+947元,被告主张947元是2011年12月1日收条30947元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2012年1月17日打款5000元、付现金25000元)后转来的,原告只认可收到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两张收条形成的时间及被告提交的与收条记载的送货时间、金额及张数相吻合的送货单,原告虽只认可收到货款5000元,但对947元货款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没有金额为947元的送货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011年12月1日收条欠款30947元被告已结清。综上,货款总额应为256970.4元(即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2日两张收条的金额),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70000元(40000元+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97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货款人民币186970.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电线接插件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数额问题。2011年12月1日的收条欠款数额为30947元,2012年3月15日的收条中有一笔欠款数额记载为51153+947元,被告主张947元是2011年12月1日收条30947元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2012年1月17日打款5000元、付现金25000元)后转来的,原告只认可收到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两张收条形成的时间及被告提交的与收条记载的送货时间、金额及张数相吻合的送货单,原告虽只认可收到货款5000元,但对947元货款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没有金额为947元的送货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011年12月1日收条欠款30947元被告已结清。综上,货款总额应为256970.4元(即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2日两张收条的金额),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70000元(40000元+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97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货款人民币186970.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德银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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