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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新文与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新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新文诉被告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苏江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原告倪新文在嘉荫县常胜信用社贷款83,500元,此款分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29户村民用于春耕。2013年12月19日,倪新文偿还于2004年12月6日在常胜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本息共计40,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新文及被告苏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采纳的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倪新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苏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倪新文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或者苏江出具的借据,也未能提供苏江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贷款2.3万元的有效证据。在原一审即(2015)嘉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倪新文一直表述其于2000年3月贷款83,500元,被告苏江使用了其中的2.3万元,而在其提供的证据“2000年通河一队贷款统计表”中体现的包括苏江使用的2.3万元在内的各借款户使用金额合计已超过83,500元。此次重新开庭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苏江所使用的2.3万元不包括在贷款83,500元之内,而是同期另外一次以倪新文名义办理的贷款,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倪新文要求被告苏江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7,13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新文要求被告苏江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7,1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元由原告倪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书记员:祖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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