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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负责人:唐颖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男。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8577.7元、二期营养费900元、二期护理费1800元、二期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长乐路出乌鲁木齐中路西约90米处,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H2XXXX的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与原告车上乘客唐兰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唐兰英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的损失费,已由(2017)沪0106民初8436号一案作出了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因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已用尽,但商业三者险下的赔付金额充裕,故要求判如所请。此外,认可被告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1162.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法院判决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医疗费非医保费用1162.26元由本人负担,其余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其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需全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费用1162.26元,本公司理赔金额为7415.44元;二期营养费认可900元;二期护理费认可1200元;二期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付限额,在本院已判决生效的(2017)沪0106民初8436号一案和(2017)沪0106民初16233号一案中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故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寿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各方当事人合议,本院确定为8577.7元,其中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非医保费用1162.26元;二、二期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0元;三、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四、二期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时,尚未达退休年龄,现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定为48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医疗费1162.26元,其余损失费,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7415.44元、二期营养费900元、二期护理费1800元、二期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116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倪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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