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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倪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显群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1日11时许,杨红武在湖南省××××街道甲鱼综合市场上货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汉寿县公安局法医对杨红武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根据尸体检验、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杨红武符合高温环境引起中暑死亡,排除刑事案件。2008年7月27日,杨红武的尸体火化并安葬。经查,杨红武系荆州市安恒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杨红武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倪某某为杨红武的妻子,原告倪某某为杨红武儿子,均系杨红武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事发后积极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申请人无法向我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资料为由,做拒赔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杨红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杨红武的死亡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其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其申请理赔的资料是因高温中暑引起的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当理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杨红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8日零时至2019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21日11时许,杨红武在汉寿县××街道甲鱼综合市场上货时死亡。事发后,经汉寿县公安局询问、调查杨红武死亡时的报警人龚建安、在场人张兆春,并由法医对杨红武尸体进行了检验。汉寿县公安局根据尸体检验、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认为杨红武符合高温环境引起中暑死亡,排除刑事案件。二原告即杨红武的妻子倪某某、儿子倪某某依据杨红武的保险单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无法向其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资料为由拒绝理赔,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红武中暑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红武是因中暑而死亡,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免责事由中的疾病包括中暑,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杨红武死亡系外在高温环境引起的中暑死亡,并非自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属于意外事件。而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将中暑直接归类到疾病,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格式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当免责,被告应当为杨红武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向原告倪某某、倪某某支付保险金共计5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显群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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