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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7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5时50分许,在本市余姚路延平路路口,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8的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电动车整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东医院治疗,后经复诊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水肿,影像学检查示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肿胀、左踝关节三角韧带、距腓前后韧带肿胀,左膝及左踝软组织肿胀、关节积液。原告后亦至华东医院等复诊治疗多次。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3,675.20元。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2017年8月3日,原告对受损车辆予以修理。2018年8月8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明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产生误工费。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损失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鉴定费;对于医疗费,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准;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期限认可30天;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认可90天误工期;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由于原告在出险后未通知该被告定损,不认可。
  被告龚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对于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偏高,对营养期期限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医疗费金额。被告龚某某认可医疗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准。经本院依法核准票据原件,确认本案医疗费为3,675.20元。
  2、原告三期期限确定是否合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影像学检查示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肿胀、左踝关节三角韧带、距腓前后韧带肿胀,左膝及左踝软组织肿胀、关节积液。且根据原告医疗票据显示,从事发时至2018年5月原告连续多次复诊治疗。鉴定机构对其三期确定符合原告伤情实际及相关规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对三期期限提出异议,却未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三期为: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3、原告是否发生车辆修理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龚某某承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认可原告主张修理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出险后未通知该被告定损,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整车受损,原告在事发后半个月左右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出具正规发票,发票中付款个人名称为原告,项目内容与原告主张相符,维修清单亦列明修理项目及金额。以上证据形式规范,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损失。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675.2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水平,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又,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4,5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两被告均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至医院诊疗达11次,同时原告亦至鉴定机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距离远近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核定本案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车辆修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83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律师费。被告龚某某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项费用。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因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而该事故系因被告龚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故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除律师费3,000元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25,405.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4,505.20元(包括医疗费3,67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交强险赔付款24,505.2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00元;
  二、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3元,减半收取计255.0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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