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翟某某之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被告吴某及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被告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在继承翟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倪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某某与原告倪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某系案外人翟某某(已故)之妻,被告翟某某、翟燕系翟某某之女。2011年9月7日,两原告与翟某某就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翟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662,000元。签约当天,原告向翟某某现金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12月31日又分别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翟某某购房款400,000元、160,000元。2012年6月,翟某某取得系争房屋,并办理了权利人为翟某某的房地产权证。由于系争房屋未满交易限制期,且翟某某系原告倪某某的干爹,故双方未立即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只是委托翟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翟某某收取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直至2017年11月。2017年,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翟某某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翟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3月8日,翟某某去世,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为翟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后原告经调查得知,系争房屋已被出售,产权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翟某某签订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按约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但系争房屋已被出售给案外人,翟某某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翟某某已去世,三被告作为翟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某、翟某某共同辩称,对三被告系翟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无异议;原告与翟某某签订《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实际共向翟某某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15年8月18日,翟某某通过转账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尚余220,000元未返还;被告吴某、翟某某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220,000元购房款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翟燕辩称,对原告与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钱款支付事宜均不清楚;现翟某某已去世,翟燕放弃继承翟某某遗产的权利,故对翟某某的债务亦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2011年9月7日,翟某某(甲方)与原告倪某某、倪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为甲方的动迁房期房,属甲方所有,房屋的交房期约为2012年6月30日;预估建筑面积为76.38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662,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支付给甲方100,000元;乙方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562,000元,甲方在收款后出具收条给乙方;房屋竣工交房时,甲乙双方共同与房屋开发单位办理手续,产权证直接登记在乙方名下;本协议转让的房屋,如因政策、法律原因不能履行交易,甲方则在确认不能交易的10日内、全部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
2011年12月27日,翟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倪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400,000元。2015年8月18日,翟某某向倪某某转账180,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案外人胡某1、胡某2(买方、乙方)与上海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572,572.8元。2012年5月21日,甲乙双方进行房屋交接。2017年12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1、胡某2名下。2018年1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胡某1、胡某2、肖某某名下。
再查明,翟某某于2018年3月7日死亡,翟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翟某某死亡,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系翟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期房定购协议书》、《收条》、《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吴某、翟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实际向翟某某支付的购房款金额?
原告认为,其总计向翟某某支付购房款6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天现金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12月31日又分别现金支付400,000元、160,000元。被告吴某、翟某某认为,原告仅向翟某某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翟某某出具的400,000元的收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支付660,000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向翟某某支付购房款金额为4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翟某某向原告倪某某转账180,000元的款项性质?
原告认为,其曾与翟某某口头约定向翟某某购买商铺,并现金支付翟某某购买商铺的钱款180,000元,嗣后,双方未交易成功,故翟某某返还原告购买商铺的钱款18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27日倪某某取现158,000元的交易记录以及原告公司员工王苏玲、王庆涛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为购买商铺向翟某某支付现金180,000元。被告吴某、翟某某辩称,倪某某2012年3月27日的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倪某某与翟某某之间有购买商铺的约定,亦无法证明倪某某向翟某某另行支付了现金180,000元,翟某某向倪某某转账的180,000元系翟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倪某某2012年3月27日的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其向翟某某交付了相应的钱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苏玲、王庆涛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翟某某之间另行存在购买商铺的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购买商铺另行向翟某某支付了180,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翟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支付给倪某某的180,000元款项为返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起点?
原告与翟某某在《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如果因为政策、法律的原因不能履行交易,翟某某在确认不能交易的十日内全部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委托翟某某出租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直至2017年11月。而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9日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原告与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则翟某某应自2017年12月9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支付完毕400,0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但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又翟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返还180,000元购房款,故第一段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段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翟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翟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与翟某某之间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不能,翟某某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翟某某死亡,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作为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翟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倪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翟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倪某某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20元,由原告倪某某、倪某某负担4,520元,被告吴某、翟某某、翟燕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罗香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