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凌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乙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志豪与被告陆某及第三人徐凌霄、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徐凌霄、吴平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倪志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第三人徐凌霄、第三人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日2015年8月10日。当日原告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协议,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涉25万元系发生于第三人徐凌霄与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且第三人吴平已经确认清偿了该笔债务。
第三人徐凌霄述称,其向原告放款45万元,其中25万元由原告出借给了被告,本案案涉25万元与第三人徐凌霄和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
第三人吴平述称,本案案涉25万元系第三人吴平向第三人徐凌霄的借款,第三人吴平指示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本案被告,至于为何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并不知情;本案案涉25万元第三人吴平已经在与第三人徐凌霄的另案诉讼中以调解方式予以了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的照片打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对借款协议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25万元已经由第三人吴平清偿。第三人徐凌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吴平对借款协议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从未见过该借款协议原件;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截取了部分转账记录,第三人徐凌霄转给原告45万元,再由原告转给被告25万元。本院对对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5万元的法律事实。对于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照片打印件而非原件,原告称原件被第三人吴平之父取走,但第三人吴平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从未见过该借款协议,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案涉25万元系第三人徐凌霄与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吴平已经清偿该债务,提供了第三人徐凌霄及吴平参加诉讼的(2017)沪0115民初66046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第三人徐凌霄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转账记录作为证据。(2017)沪0115民初66046号案件中,本案第三人徐凌霄在该案作为原告,本案第三人吴平在该案作为被告,徐凌霄依据吴平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向其借款448万元的事实,要求吴平归还借款448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徐凌霄称其转给陆某、倪志豪的钱包含在该案的借款中,徐凌霄不再向他们主张。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平分期给付徐凌霄480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徐凌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平对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7)沪0115民初6604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中均未明确本案25万元是否属于第三人徐凌霄和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而第三人徐凌霄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转账记录显示第三人徐凌霄与原告倪志豪、第三人吴平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依此证据本院仍无法确认本案案涉25万元就是第三人徐凌霄与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本案中,虽存在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了25万元的事实,但关于该25万元的性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未能完成其作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所负担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被告抗辩归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就其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举证义务的转换前提系双方存在确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仅依据支付款项的事实。至于25万元是否为第三人徐凌霄与吴平之间的借款,尽管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确认该事实的存在,但因本案诉讼标的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在该25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志豪要求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倪志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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