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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建红,女,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建,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罗国建、胡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建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5,335.7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国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6,807.50元、家属误工费为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罗国建驾驶车牌号为浙BRXXXX的小型客车,在中春路银春路南约200米处,因未安全驾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头面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国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罗国建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国建未作答辩。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2,648.24元。平保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倪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倪某某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BR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上海市统计局于日前公布,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罗国建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是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应予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但原告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再行主张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2,6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9,875.74元。扣除10,000元后,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6,507.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原告23,494.59元,被告罗国建赔偿原告4,000元。
  被告罗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46,50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23,494.59元;
  三、被告罗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57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240.68元,被告罗国建负担8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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