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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建华与延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延某某人民医院
孙万新

原告倪建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444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某某延寿镇西同庆街。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万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某某。
原告倪建华与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倪建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医大二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延某某人民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支付医疗费14070.70元,在医大二院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3473.96元。
证据A2.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
证据A3.交通费票据63张。拟证明:原告在医大二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A4.住宿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支付住宿费1200元。
证据A5.复印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复印延某某人民医院、医大二院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40元。
证据A6.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患慢性胆囊炎,被告为原告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因被告对原告术前检查不完善,在手术过程中将腹腔镜手术改变为开腹手术。
证据A7.医大二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做了胆囊切除手术后,感觉始终腹痛到医大二院诊断为残余结石,原告在医大二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
证据A8.延某某延河镇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倪财系原告倪建华的父亲,倪财现年72岁生育5名子女,现需要子女赡养的事实。
证据A9.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延某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理论参考系数为50%。3、胆囊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4、治疗终结期为4个月。5、伤后1人护理2个月。
延某某人民医院对倪建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5、A6、A7、A8、A9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日期与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的日期不一致,住宿的地点不在医大二院附近,但考虑到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需要家属护理,产生了住宿费,同意赔偿住宿费600元。
延某某人民医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拟证明:延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哈尔滨市医学会对倪建华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被告诊断没有错误,治疗原则没有错误,原告不构成伤残。
倪建华对延某某人民医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鉴定书认定腹腔镜手术转为开腹手术符合常规是错误的,术前被告没有检查出原告病情严重导致开腹手术。该鉴定没对伤残进行鉴定,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构成伤残。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5、A6、A7、A8、A9、B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A4,住宿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的时间不一致,住宿地点不在医大二院附近,故对证据A4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为原告倪建华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过程中,转为开腹手术,扩大了原告倪建华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倪建华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50%医疗费用。因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了第二次治疗。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向原告倪建华支付第二次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因第二次治疗期间全部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一、原告倪建华主张的医疗费37544.66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倪建华提交了医大二院的医疗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倪建华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3473.96元。原告倪建华提交了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实,原告倪建华在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070.7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倪建华医疗费30509.31元(23473.96元+14070.70元×50%)。
二、原告倪建华主张误工费14768.6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城镇人口,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403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倪建华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4678.67元(44036元/年÷12个月×4个月)。
三、原告倪建华主张护理费8745.5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建华伤后1人护理2个月。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722.17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
四、原告倪建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倪建华主张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交通费为2000元。
五、原告倪建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原告倪建华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50%,即750元。原告倪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70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六、原告倪建华主张营养费4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倪建华主张住宿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的日期不一致,不在医大二院附近,但被告认可赔偿600元,且实际发生了费用,故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住宿费600元。
八、原告倪建华主张鉴定费9500元。原告提交了9400元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鉴定费9400元。
九、原告倪建华主张复印费40元。原告提交了40元复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复印费40元。
十、原告倪建华主张伤残赔偿金9043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司法鉴定意见:“胆囊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20%,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理论参考系数为50%。”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的50%,即45218元。
十一、原告倪建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倪建华的父亲倪财,72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5名子女。倪建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倪财的生活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830元×8年÷5人×20%=2505.6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理论参考系数为50%。”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被扶养人倪财的生活费2505.60元的50%,即1252.80元。原告倪建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元,超过计算标准,应为1252.80元。
十二、原告倪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为原告倪建华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倪建华的身体和精神的痛苦,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倪建华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倪建华医疗费30509.31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8722.1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940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共计12387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倪建华承担166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为原告倪建华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过程中,转为开腹手术,扩大了原告倪建华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倪建华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50%医疗费用。因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了第二次治疗。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向原告倪建华支付第二次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因第二次治疗期间全部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一、原告倪建华主张的医疗费37544.66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倪建华提交了医大二院的医疗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倪建华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3473.96元。原告倪建华提交了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实,原告倪建华在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070.7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倪建华医疗费30509.31元(23473.96元+14070.70元×50%)。
二、原告倪建华主张误工费14768.6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城镇人口,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403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倪建华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4678.67元(44036元/年÷12个月×4个月)。
三、原告倪建华主张护理费8745.5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建华伤后1人护理2个月。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722.17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
四、原告倪建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倪建华主张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交通费为2000元。
五、原告倪建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原告倪建华在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50%,即750元。原告倪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70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六、原告倪建华主张营养费4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倪建华主张住宿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的日期不一致,不在医大二院附近,但被告认可赔偿600元,且实际发生了费用,故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住宿费600元。
八、原告倪建华主张鉴定费9500元。原告提交了9400元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鉴定费9400元。
九、原告倪建华主张复印费40元。原告提交了40元复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倪建华复印费40元。
十、原告倪建华主张伤残赔偿金9043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司法鉴定意见:“胆囊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20%,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理论参考系数为50%。”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的50%,即45218元。
十一、原告倪建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倪建华的父亲倪财,72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5名子女。倪建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倪财的生活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830元×8年÷5人×20%=2505.6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理论参考系数为50%。”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被扶养人倪财的生活费2505.60元的50%,即1252.80元。原告倪建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元,超过计算标准,应为1252.80元。
十二、原告倪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为原告倪建华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倪建华的身体和精神的痛苦,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倪建华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倪建华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倪建华医疗费30509.31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8722.1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940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共计12387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倪建华承担1660元,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2658元。

审判长:汪彦昆
审判员:周丽靖
审判员:徐国薇

书记员:闫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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