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建华与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华、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9日15时18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在怀来县路段车位临时停车,后由车位起步,左转弯驶入行车道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9时,在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同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今将该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损失共计35,697.36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诊断证明、清单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认可住院期间,2月14日门诊票据医嘱复查认可,其它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天每天120元,营养费认可6天每天30元,伙补认可6天30元每天,交通费开票时间与就医不符,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是我的车,我车上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次赔偿在第一次中赔偿了,不应该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5时18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在怀来县路段车位临时停车,后由车位起步左转弯驶入行车道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原告倪建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倪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建华无责任。原告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1,03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8)冀0730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怀来县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安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建华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京N×××××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医疗费21,035.86元,误工费4371.5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27,487.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487.36元。以上执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5×××15)。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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