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本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将冀A×××××号梅骞德斯奔驰轿车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被告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转押权利。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转押方式将该车辆卖予闫深,但因该车辆系分期贷款购买,而购买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该车已被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闫深因此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原告返还车辆转让款20.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冀A×××××号梅骞德斯奔驰轿车并不享有转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将冀A×××××号梅骞德斯奔驰轿车转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押款17万元,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被告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转押权利。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以转押方式将该车辆交付予闫深,闫深支付转押款20.3万元。2015年9月,闫深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倪某对该车辆不享有转押权,车辆已被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要求解除其与倪某之间的转押协议,由倪某返还车辆转押款20.3万元。由该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冀A×××××号梅骞德斯奔驰轿车系梁飞通过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分期借记贷款购买所得,该车辆已抵押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2015年9月16日,因梁飞未能按期还款,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将该轿车收回。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冀A×××××号梅骞德斯奔驰轿车依法属于不得转让的抵押财产,倪某与闫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倪某应当返还闫深车辆转让款20.3万元,因闫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负有部分过错,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判决倪某向闫深返还车辆转让款20.3万元。倪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该中院维持了沈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书、原告倪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70000元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质为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倪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的170000元应为车辆转让款,而非借款。倪某受让冀A×××××号梅骞德斯奔驰轿车后,又将车辆转让给闫深,而该车系贷款分期购买所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倪某与闫深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倪某向闫深返还车辆转让款20.3万元。被告王某某亦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未经车辆抵押权人的同意,其无权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倪某,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倪某返还车辆转让款170000元,因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负有部分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倪某返还车辆转让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胜军
书记员: 张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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