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平安运输服务车队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9月3日4时55分许,原告倪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万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郑吴公路与吴黄公路交叉品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三叉路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案件发生后,对方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本案没有线索,未侦破,张万东的车损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维修车辆支出28800元(有维修票据为凭)。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倪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倪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223944元),被告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且超过实际损失。另,因本案肇事对方驾驶员肇事逃逸,该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公司同意按原告合理损失的70%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倪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倪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提出由于本次事故对方驾驶员肇事逃逸且无法找到,故被告公司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因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且超过实际损失,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积极核损,现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且有其提供的维修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维修票据的数额(即28800元)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车辆损失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