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现住本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刘洁,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王某、王某三人均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我三人在一起时(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王某时称欲借用我的该车暂作他用。当时我不同意,在证人王某的极力撺掇下我才勉强答应。谁知被告将车开走后,时至今日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用我的冀E×××××力帆商务用车辆。被告王某辩称:2017年7月19日,因原告倪某某住院需用钱,其丈夫王某向王某借款三万元。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冀E×××××力帆商务用车辆质押给了被告。故不存在借用车辆一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冀E×××××力帆商务用车行车证车主是原告倪某某,该车辆现在被告王某手中。被告辩称该车系原告的丈夫向被告借款而质押给被告,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经查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倪某某与王某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车辆归倪某某所有。另查,王某起诉倪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另案审理中。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质押应有车主本人同意并订立书面质权合同,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为借用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倪某某冀E×××××力帆商务用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刘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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