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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吴红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吴红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吴红星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人民币2092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90%由被告吴红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2时30分,被告吴红星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YB06-YB13行驶至古榛路时,与原告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倪某某受伤、两车受埙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头皮挫伤,颈部腰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双肘部右外踝部软组织挫擦伤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32天。2016年11月1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吴红星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倪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当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吴红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等费用,吴红星车损自负,调解结案。且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告吴红星达成协议,吴红星给付了原告3000元。申请人出院休息一段时间,仍不能正常活动,在交警委托下,2017年7月2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及损失存在重大误解,因吴红星所有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吴红星也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的赔款3000元明显显失公平。因被告吴红星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876.89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2470.8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查实,被告吴红星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吴红星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吴红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吴红星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吴红星赔偿倪某某3000元,倪某某一方表示不再追究吴红星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吴红星不应该再承担任何损失和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伤情已经确诊,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情况已经能够清楚预料到,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其次,原告实际为农村居民,其发生事故时在后水峪村居住,在其下地收白薯时发生的事故,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其损失数额应该以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单方申请评残,并虚开误工证明将损失数额人为抬高,其诉请不应支持,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被告在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原告方表示不再追究吴红星的责任,并且以后发生的病情与吴红星无关,在此基础上,双方签署了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案已经结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吴红星的诉请。
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数额不能超过赔偿的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2时30分,吴红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YB06-YB13行驶至古榛路时,与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红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次要责任。倪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头皮挫伤等。2017年7月2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倪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吴红星,该车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与倪某某就交强险内损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3876.89元。被告提出唐山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于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的事实,故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12778.1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40元×32天=128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被告虽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倪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告虽不予认可并以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来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0.3=169494元)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17500元及护理费69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1609元(28249元÷365天×150天=11609元)、护理费为4644元(28249元÷365天×60天=4644元);
5.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6.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车辆损失600元。因原告对其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3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1609元、护理费4644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208605.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吴红星、倪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吴红星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倪某某承担20%的责任。吴红星提交其与倪某某达成的赔款3000元协议及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拟证明其不再承担本次事故中对倪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双方达成以上协议时倪某某医疗尚未终结,双方根据当时各项损失达成了赔偿3000元的协议,对于其损害后果不可预知,倪某某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这一严重后果在最初订立赔偿协议时是不可预知的,若以当时的赔偿抵消最终的损失,明显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按八级伤残损害后果主张各被告再次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号车辆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与倪某某就交强险内损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此不予涉及。倪某某的合理损失中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605.19元由吴红星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70884.15元,剩余的20%损失17721.04元由倪某某自行负担。吴红星已赔款3000元在其向倪某某的赔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884.15元,其中扣除吴红星已赔款人民币3000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67884.15元赔偿原告倪某某。
如果被告吴红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3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吴红星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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