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系受害人倪新华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陈晓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新华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倪新华在明知被告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张某某的车,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受害人倪新华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倪新华死亡所致的损失的确定:
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7320元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
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即697.93元(28305元/年÷365天×3人×3天)。
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倪新华出生于1956年7月19日,事发时年满59周岁,应计算20年。受害人倪新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受害人倪新华的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
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倪新华死亡所致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97.9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2237.9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受害人倪新华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5790.34元(282237.93元×80%)。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25790.34元(225790.34元-100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损失125790.34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可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