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郑明高
齐某某
张某某
刘贤初
原告倪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高,无业。
被告齐某某,无业。
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贤初。
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明高、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郑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利息是否从借款本金中扣出。原告认为依据郑明高出具的借条,原告借款时并未从本金扣出利息。借款金额实为5万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出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借条系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无证据反驳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借款金额认定为5万元。二、原告与被告郑明高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还是三个月。原告主张为二个月,被告张某某主张为三个月,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借条质证无异议,故应以借条载明的二个月借款期间为准。三、张某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张某某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与其未作上述约定,借条上也未载明相关内容。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至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情形,借条上并未载明,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3月22日。故至原告起诉之时,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四、郑明高的借款是否其与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明高借款之时,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郑明高并未离婚,被告齐某某主张被告郑明高借款并未用于建房及其他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以及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明高将本案欠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其主张郑明高借款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某某应连带清偿。五、原告与被告郑明高约定的月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金融部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而原告与被告郑明高约定的月利率为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被告郑明高、齐某某应偿还的借款金额。由于原告与被告郑明高未约定还款方式,故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偿款。借款本金5万元,按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1866.66元。被告郑明高已付4500元,两个月的利息已经付清。多付的2633.34元可冲抵借款本金,即仍下欠借款本金47366.66元。由于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即从2012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47366.66元为计算依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高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47366.66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以前述借款本金为依据,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郑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利息是否从借款本金中扣出。原告认为依据郑明高出具的借条,原告借款时并未从本金扣出利息。借款金额实为5万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出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借条系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无证据反驳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借款金额认定为5万元。二、原告与被告郑明高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还是三个月。原告主张为二个月,被告张某某主张为三个月,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借条质证无异议,故应以借条载明的二个月借款期间为准。三、张某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张某某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与其未作上述约定,借条上也未载明相关内容。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至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情形,借条上并未载明,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3月22日。故至原告起诉之时,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四、郑明高的借款是否其与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明高借款之时,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郑明高并未离婚,被告齐某某主张被告郑明高借款并未用于建房及其他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以及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明高将本案欠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其主张郑明高借款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某某应连带清偿。五、原告与被告郑明高约定的月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金融部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而原告与被告郑明高约定的月利率为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被告郑明高、齐某某应偿还的借款金额。由于原告与被告郑明高未约定还款方式,故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偿款。借款本金5万元,按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1866.66元。被告郑明高已付4500元,两个月的利息已经付清。多付的2633.34元可冲抵借款本金,即仍下欠借款本金47366.66元。由于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即从2012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47366.66元为计算依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高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47366.66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以前述借款本金为依据,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郑明高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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