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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张细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舒海珠

抗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细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海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0日做出鄂州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鄂鄂州中民抗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原审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细勇,原审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宏信公司与倪某某签订的《管桩施工劳务合同》的基本事实。经调查查明舒海珠系冒用宏信公司的名义与倪某某签订管桩施工劳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当事人舒海珠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倪某某负责的管桩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倪某某称,舒绪海与舒海珠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送达时宏信公司的余启家签收文书合法有效,欣海华府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一审判决合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倪某某作为自然人且无管桩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管桩施工工程虽未按程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宏信公司应支付下欠倪某某的工程款。宏信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除倪某某认可的25,000.00元外,尚有康文军领走的20,000.00元,但倪某某认为其认可的25,000.00元中包含康文军所领的20,000.00元,而宏信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领款凭条,故本院对已支付工程款以庭审中倪某某认可的25,000.00元予以认定。倪某某同意扣减工程款4,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68,170.00元(72,920.00元-4,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宏信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倪某某工程款68,170.00元。
2、驳回原审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00元,由原审被告宏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再审认为,倪某某作为自然人且无管桩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管桩施工工程虽未按程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宏信公司应支付下欠倪某某的工程款。宏信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除倪某某认可的25,000.00元外,尚有康文军领走的20,000.00元,但倪某某认为其认可的25,000.00元中包含康文军所领的20,000.00元,而宏信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领款凭条,故本院对已支付工程款以庭审中倪某某认可的25,000.00元予以认定。倪某某同意扣减工程款4,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68,170.00元(72,920.00元-4,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宏信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倪某某工程款68,170.00元。
2、驳回原审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00元,由原审被告宏信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虹
审判员:阮良成
审判员:周小娟

书记员: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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