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某某与冯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冯某某,电话,系事故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冯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赵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赵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633.1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36天计算;交通费支持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农村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410元;护理时间支持90天,标准为护理人事故前工资3297元╱月;营养费按50元╱天支持9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2%,定残之时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1年乘以赔偿指数6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704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4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有冯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5733.18元【医疗费776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7374元【误工费7515元(15410元╱年÷365×178天)+护理费9891元(3297元╱月÷30×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9468元(10186元╱年×11×6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704元,共计119078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75733.18元(85733.18元-10000元)、鉴定费34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80193.18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4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冯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赵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赵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633.1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36天计算;交通费支持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农村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410元;护理时间支持90天,标准为护理人事故前工资3297元╱月;营养费按50元╱天支持9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2%,定残之时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1年乘以赔偿指数6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704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4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有冯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5733.18元【医疗费776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7374元【误工费7515元(15410元╱年÷365×178天)+护理费9891元(3297元╱月÷30×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9468元(10186元╱年×11×6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704元,共计119078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75733.18元(85733.18元-10000元)、鉴定费34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80193.18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