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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曹某某、方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原告倪某某配偶。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平铺镇五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4561-1。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倪某某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起,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倪某某借款共计1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后三被告拒不还款,由此成诉。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2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三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倪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某某70万元,月息三分;同年10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某某20万元,月利息三分。2014年7月21日原告倪某某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三分。三被告同日出具借条确认以上借款合同。原告倪某某用自己及其配偶伍安的银行账户,先后向三被告转账共计130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对原告倪某某诉状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称向原告倪某某借款是为了买船。原告倪某某认可三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船舶运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3月9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3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指派审判员李岩、审判员熊文波、审判员任妮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方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运营借款合同纠纷。三被告对向原告倪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倪某某与三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倪某某可以随时主张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已支付欠款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涉案借款合同均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原告倪某某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某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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