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原告魏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强,系公司职工。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
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街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综合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魏宝某与被告郭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魏宝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素敏、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原告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阳县团丁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团丁村道口处右转驶入保沧公路时,与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某所驾冀J×××××、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某某受伤其乘车人王志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志依无责任。此后原告倪某某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保公交复字【2016】第194号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王志依经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倪某某亦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志依支出医疗费5097.2元、救护车费110元、停尸费5600元、整容费10000元;原告倪某某住院28天,期间支出住院费7147.65元,此后被告郭某经高阳县交警队向原告倪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受害人王志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2004年8月二原告离婚后,随原告倪某某生活。庭审中因被告郭某、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主张原告倪某某不具有因王志依死亡而产生的全部诉权,遂本院传唤魏宝某到庭询问,经询问,魏宝某要求以王志依近亲属身份参与诉讼,并对原告倪某某诉请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依法追加魏宝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又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被告南皮险畅通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号主车及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冀J×××××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冀J×××××号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冀J×××××号挂车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某某受伤,其女儿王志依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倪某某申请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亦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虽原告庭审中仍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责任认定经两级交警部门处理,均作出同一认定结论,该结论并无不当,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7分责的主张不予采纳,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确定。对于庭审中各方争议部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部分,庭审中二保险公司均主张,应在医疗费中整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15%,因上述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倪某某及王志依医疗费支出应以医疗机构单据为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原告倪某某病历首页中标注实际住院天数为28日,故此在各方均认可以以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下,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实际住院日期为准,另营养费用应以每日50元为宜。车损部分,因原告倪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驾驶电动车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停尸、整容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应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对被告郭某及二保险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计入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洗尸、服装等费用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并不符合给付该项费用的法定条件,本院对二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综合受害人年龄、近亲属年龄、生活地域等因素,认定为50000元。
综上原告倪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47.65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3、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4、误工费1517元(19779元÷365×28天);5、护理费1517元(19779元÷365×28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881.65元。另因王志依死亡所产生全部费用为:1、医疗费5097.2元;2、交通费110元;3、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4、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5、停尸费5600元;6、整容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8031.7元。
被告郭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及冀J×××××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因承保车辆超载要求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交据以免赔的证据,未在投保人确认联中写明免责事项,亦不能证明二保险公司在承保当时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情形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二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赔偿次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各自商业险的承保限额比例,并结合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综合此次事故责任及成因,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部分,应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为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各自承保商业险中分别承担比例为83%、17%(100万元÷120万元;20万元÷120万元)。另因被告郭某在本案中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在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赔款30000元亦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35.1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倪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11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倪某某、魏宝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整容费198123.8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倪某某、魏宝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停尸费、整容费共计17422.6元
五、原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郭某垫付款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倪某某、魏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19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原告倪某某、魏宝某负担1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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