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某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东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沛,男。
被告: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旭,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伍敏。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上海凤某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凤某公司”)、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上海敏畅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上海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沛、被告上海敏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旭、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028.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凤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9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G1501内圈84.5KM处,被告上海凤某公司的驾驶员姜某某(案外人)驾驶沪EFXXXX(沪AJ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撞击原告驾驶的沪BFXXXX轿车,沪BFXXXX轿车再撞击前方被告上海敏畅厂的驾驶员毕某某(案外人)驾驶沪的D58797货车等6车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案外人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均无责。另,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沪EFXXXX在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5XXXX在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0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29,0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09,028.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凤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姜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请不认可,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核准后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敏畅厂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毕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系无责任方,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F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票据中没有名字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误工费,原告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报告结论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沪D5XXXX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因被告上海敏畅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交强险无责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共六根),构成XXX伤残。2、倪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4月10日,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胸部等交通伤,其胸部损伤(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EFXXXX/沪AJXXX挂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凤某公司,其中沪E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本案事故车辆沪D5XXXX中型普通货车其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敏畅厂,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LVBV4JBB1DE513641。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1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6,050.62元(含被告上海凤某公司提供的原告医疗费票据25,746.62元);4、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5、原告系上海皓虎金属制品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的投资人;6、事发后,被告上海凤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垫付费用合计25,000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又,在庭审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外伤者未起诉,故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姜某某的驾驶证及沪EFXXXX/沪AJXXX挂车辆行驶证、案外人毕某某的驾驶证及沪D5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上海皓虎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被告上海凤某公司向原告垫付钱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的民事答辩状、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EFXXXX在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投保有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案外人姜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为多车追尾相撞事故,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案外人姜某某是被告上海凤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凤某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又,事故车辆沪D5XXXX在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为多车追尾相撞事故,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毕某某为无责方;而案外人毕某某是被告上海敏畅厂员工系职务行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仅承担10%的交强险无责限额。
另,本次交通事故因另有伤者未起诉,故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6,050.6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0天,计2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810元/月的标准,在其合理范围内;期限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计5,62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企业投资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考虑其确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9,6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5,19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95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0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9,992.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元,合计60,1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新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元,合计12,010元。余款107,792.62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中国大地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100%计103,792.6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凤某公司按责承担100%计4,000元;因被告上海凤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经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凤某公司2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1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792.62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0元;
四、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凤某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
五、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573元,由被告上海凤某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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