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倪某某,女,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邵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审程序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以及请求和解)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化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驾驶黑D54798号车与在哈肇路上相对方向行驶的黑DW11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倪某某、乘车人丁赵影和郑志林受伤。被告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D547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人倪某某、乘车人丁赵影、郑志林三人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60元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倪某某主张医疗费9435.25元,原告替郑志林支付的医疗费1060元,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为了减少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100元/天)元,护理费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1860元,复印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元(2个月×1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每天50元即3000元(2个月×50元),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鉴定费3500元,存车费6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此以有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9435.25元,原告替郑志林支付的医疗费1060元,营养费3000(50元/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100元/天)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1860元,各项损失合计5227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复印费36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倪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27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公司赔偿。
二、复印费36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上述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元减半收取553.4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驾驶黑D54798号车与在哈肇路上相对方向行驶的黑DW11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倪某某、乘车人丁赵影和郑志林受伤。被告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D547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人倪某某、乘车人丁赵影、郑志林三人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60元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倪某某主张医疗费9435.25元,原告替郑志林支付的医疗费1060元,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为了减少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100元/天)元,护理费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1860元,复印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元(2个月×1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每天50元即3000元(2个月×50元),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鉴定费3500元,存车费6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此以有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9435.25元,原告替郑志林支付的医疗费1060元,营养费3000(50元/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100元/天)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1860元,各项损失合计5227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复印费36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倪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27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公司赔偿。
二、复印费36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上述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元减半收取553.4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化宇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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