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农民。
原告傅金水,农民。
原告孟立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隆尧县柳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诉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孟立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倪某某、傅金水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原告孟立江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人合伙承包了被告部分车间的建筑工程,后因社会因素等原因,原告方中途停止了施工并退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折款600万元,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欠款42.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剩余工程款507.6万元分三批于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以证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欠三原告工程款。该协议甲方为被告铭恒公司,乙方为三原告。主要内容:乙方承建工程的工程量、临时设施、人工工资、工地材料折合600万元。
2、接待笔录。以证明孟立江与倪某某、傅金水系合伙关系。该接待笔录的接待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接待人是孟立江。主要内容:与倪某某、傅金水是合伙关系,铭恒公司欠工程款600万元,后来追加了100万元补偿金。铭恒公司2013年9月27日前付工程款58万元,代付砼款42万元。为了要账方便,假意说让铭恒公司代偿何臣260万元,实际三原告不欠何臣款,何臣确实要了100万元,给了原告孟立江。后铭恒公司陆续付给孟立江80万元。铭恒公司尚欠三原告420万元(包括欠宋树贤的40万元)。
3、工程款支付计划书。以证明被告铭恒公司欠三原告工程款507.6万元。该计划书甲方为铭恒公司,乙方为原告孟立江。主要内容:甲方承诺乙方已完工程、在场全部材料、活动房、办公桌椅及设备(含前期经济损失补偿),共计支付乙方600万元,现场所剩物资一并附清单交与甲方;乙方承诺同意在场全部材料、活动房、办公桌椅及设备(含前期经济损失补偿),共计支付乙方600万元的方案,在此基础上乙方同意停止施工;混凝土计款42.4万元、已付工程款在总额中扣除;甲方2013年5月8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
4、结账协议。以证明三原告付给工人工资。该协议甲方为三原告,乙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主要内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误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已完成工程量等项费用150万元。
5、借条。以证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主要内容:傅金水介绍借入人民币本工地,计25万元+利息,由孟立江、倪某某、傅金水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铭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金立峰的签字与其他协议上的签字不一致,只认可孟立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对合伙关系有异议,因为孟立江签订的协议中从未显示倪某某、傅金水的名字。对被告给付孟立江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该计划书已被孟立江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所取代,该计划书已作废。
被告铭恒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只欠原告孟立江220万元。该协议书甲方为铭恒公司,乙方为孟立江。主要内容:剩余工程款已付孟立江58万元,代付砼款42万元,代付何臣260万元,代付宋树贤40万元,合计还需支付孟立江300元,含100万元补偿金;剩余款项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乙方交付工程、物资、资料,及时退出施工现场,撤清现场人员,与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承诺都作废无效。
二、收款条。证明何臣收到铭恒公司代孟立江给付的工程款260万元。
三、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铭恒公司,乙方为华宇建筑公司、丙方为锦锐商砼公司。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工程,系由丙方供应混凝土,现欠混凝土款共计424082.5元;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减424082.5元,支付丙方混凝土款。乙方签字:法人代表张占辰,委托代理人孟立江。
四、协议(底稿)。该协议甲方为藁城市光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为铭恒公司,丙方为绍兴大唐建筑公司项目部。主要内容:因乙方与丙方解除合同,甲方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由乙方承担,原甲方与丙方所签合同一并转入乙方。
五、材料清单三页。工地名称:铭恒公司。主要内容:材料名称和数量。清单有孟立江签名。
原告方对被告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立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处分合伙财产,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利益,该处分行为无效,所以该协议中代付何臣260万元的条款无效。三原告不欠何臣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时间不是2013年12月20日,应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已明确约定该款由被告负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工地大门钥匙也已交付被告,所有物品没有带离工地。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铭恒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后因种种原因,该合同没有实施。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撤走后,时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原告孟立江承揽了被告铭恒公司的1#、2#、5#、6#工程。该工程因当时政策及相关规定的原因,工程未完工。2013年4月19日,原告孟立江与被告铭恒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铭恒公司承诺原告孟立江已完工程、在场全部材料、活动房、办公桌椅及设备(含前期经济损失补偿),共计支付乙方600万元,现场所剩物资一并附清单交与被告铭恒公司;原告孟立江承诺同意在场全部材料、活动房、办公桌椅及设备(含前期经济损失补偿),共计支付600万元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同意停止施工;混凝土计款42.4万元由被告铭恒公司支付与已付工程款50万元在约定总额中扣除;甲方2013年5月8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
2013年9月27日,原告孟立江与被告铭恒公司就工程欠款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已付孟立江58万元、代付砼款42万元、代付何臣260万元、代付宋树贤40万元,还需支付孟立江300万元,含100万元补偿金;剩余款项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孟立江自协议签订日起,交付工程、物资、资料及时退出施工现场,撤清各种现场人员;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都作废无效。该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58万元、80万元,被告铭恒公司已支付原告孟立江;约定的代付砼款42万元,被告铭恒公司已支付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约定代付何臣款260万元,被告铭恒公司已通过支付现金、兑账的方式支付何臣;约定的代付宋树贤40万元,被告铭恒公司未付,尚欠原告孟立江260万元(含未付宋树贤40万元);约定工程、物资、资料,原告孟立江未交付被告铭恒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立江与被告铭恒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故终止工程承包关系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未完工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等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孟立江、倪某某、傅金水均表示三人是合伙关系,且有原告孟立江、倪某某签字的傅金水介绍借入本工地款项由原告三人共同承担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告三人在本案中的个人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铭恒公司对倪某某、傅金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铭恒公司对原告提供“协议”,认为不是铭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所签,且倪某某、傅金水的名字是后加上的,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事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剩余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的交付前后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协议书”,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认为,认可孟立江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签订的“协议书”系孟立江个人行为,且孟立江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属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方对“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对代付何臣的款项不认可,认为三合伙人不欠何臣任何款项,并以此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协议书”均是孟立江一人与被告铭恒公司所签,说明孟立江系合伙的负责人,其代表其他合伙人签订合同、协议,其他合伙人应共同遵守。关键是孟立江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其一,协议书在原来600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了100万元补偿金;其二,孟立江的合伙人对孟立江签订“协议书”中的其他约定认可,只对代付何臣260万元不认可;其三,从本院调查何臣的证词看,何臣对被告铭恒公司支付其260万元予以确认,并表示为工程孟立江多次通过其高息借款,至今仍欠其款。由此,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认为孟立江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的代付宋树贤40万元,因涉及到债务转移,且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不能证实债务转移得到宋树贤的同意,应由三原告在取得工程款后,直接给付宋树贤。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铭恒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补偿金(600+100-58-42-260-80+40)300万元。被告铭恒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造成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未完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提交了孟立江签字的材料清单,以说明原告没有将材料清单上列举的材料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约定事项交付被告,工地大门钥匙也已交付被告,所有物品没有带离工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主张的未完工程、工程资料的交付,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铭恒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反诉状,且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立江、倪某某、傅金水工程欠款及补偿金共计300万元。
原告孟立江、倪某某、傅金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材料清单上原告孟立江签字认可的物品交付给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2元,由原告孟立江、倪某某、傅金水共同负担23666元,由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志群
审判员 张英群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书记员: 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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