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傅金水
孟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倪某某,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傅金水,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孟某某,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隆尧县柳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诉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孟某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倪某某、傅金水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铭恒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故终止工程承包关系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未完工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等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孟某某、倪某某、傅金水均表示三人是合伙关系,且有原告孟某某、倪某某签字的傅金水介绍借入本工地款项由原告三人共同承担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告三人在本案中的个人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铭恒公司对倪某某、傅金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铭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认为不是铭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所签,且倪某某、傅金水的名字是后加上的,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事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无论被告铭恒公司是否知道或认可原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均不影响三原告合伙关系的成立。
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剩余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的交付前后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协议书”,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认可孟某某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对原告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认为系孟某某个人行为,且孟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属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方对“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对代付何臣的款项不认可,认为三合伙人合伙期间不欠何臣任何款项,即使有欠款,也是孟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孟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该“协议书”无效。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协议书”、偿还砼款协议看,均是孟某某一人与被告铭恒公司等人所签,说明孟某某系合伙的负责人,其代表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其他合伙人应共同遵守。原告孟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从协议书中的约定看,在原来600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了100万元补偿金;从本院调查何臣的证词看,何臣对被告铭恒公司代原告孟某某支付其260万元予以确认,发生该笔债务转移,系原告孟某某、被告铭恒公司、第三方何臣共同协商的结果,被告铭恒公司以及第三方的何臣在不明知三原告系合伙人的情况下,对应支付三原告的债务进行转移处分,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由此,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认为孟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孟某某确有侵权之事实,原告倪某某、傅金水可另行主张权利。协议书中约定的代付宋树贤40万元,因涉及到债务转移,且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不能证实债务转移得到宋树贤的同意,应由三原告在取得工程款后,直接给付宋树贤。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铭恒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补偿金(600+100-58-42-260-80+40)300万元。
被告铭恒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已代原告支付藁城市广大建筑器材租赁站21440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底稿,无三方签字及印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铭恒公司还提出,造成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未完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提交了孟某某签字的材料清单,以说明原告没有将材料清单上列举的材料交付被告。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约定事项交付被告,工地大门钥匙也已交付被告,所有物品没有带离工地。但原告孟某某对应交付工程物资已签字认可,而原告方对已将合同约定交付事项交付被告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方存在不能及时交付工程物资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恒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反诉状,且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受理。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倪某某、傅金水工程欠款及补偿金(含欠宋树贤款40万元)共计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傅金水、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2元,由原告孟某某、倪某某、傅金水共同负担23666元,由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铭恒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故终止工程承包关系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未完工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等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孟某某、倪某某、傅金水均表示三人是合伙关系,且有原告孟某某、倪某某签字的傅金水介绍借入本工地款项由原告三人共同承担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告三人在本案中的个人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铭恒公司对倪某某、傅金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铭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认为不是铭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所签,且倪某某、傅金水的名字是后加上的,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事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无论被告铭恒公司是否知道或认可原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均不影响三原告合伙关系的成立。
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剩余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的交付前后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协议书”,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认可孟某某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对原告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认为系孟某某个人行为,且孟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属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方对“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对代付何臣的款项不认可,认为三合伙人合伙期间不欠何臣任何款项,即使有欠款,也是孟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孟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该“协议书”无效。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协议书”、偿还砼款协议看,均是孟某某一人与被告铭恒公司等人所签,说明孟某某系合伙的负责人,其代表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其他合伙人应共同遵守。原告孟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从协议书中的约定看,在原来600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了100万元补偿金;从本院调查何臣的证词看,何臣对被告铭恒公司代原告孟某某支付其260万元予以确认,发生该笔债务转移,系原告孟某某、被告铭恒公司、第三方何臣共同协商的结果,被告铭恒公司以及第三方的何臣在不明知三原告系合伙人的情况下,对应支付三原告的债务进行转移处分,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由此,原告倪某某、傅金水认为孟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孟某某确有侵权之事实,原告倪某某、傅金水可另行主张权利。协议书中约定的代付宋树贤40万元,因涉及到债务转移,且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不能证实债务转移得到宋树贤的同意,应由三原告在取得工程款后,直接给付宋树贤。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铭恒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补偿金(600+100-58-42-260-80+40)300万元。
被告铭恒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已代原告支付藁城市广大建筑器材租赁站21440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底稿,无三方签字及印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铭恒公司还提出,造成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未完工程、工程物资、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提交了孟某某签字的材料清单,以说明原告没有将材料清单上列举的材料交付被告。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约定事项交付被告,工地大门钥匙也已交付被告,所有物品没有带离工地。但原告孟某某对应交付工程物资已签字认可,而原告方对已将合同约定交付事项交付被告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方存在不能及时交付工程物资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恒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反诉状,且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受理。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倪某某、傅金水工程欠款及补偿金(含欠宋树贤款40万元)共计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傅金水、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2元,由原告孟某某、倪某某、傅金水共同负担23666元,由被告河北铭恒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66元。
审判长:田志群
审判员:张英群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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