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天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郑申,公司经理。
原告倪宝某与被告郜天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郜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郜天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郜天源驾驶牌号为豫P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草高公路西3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倪宝某发生碰撞,造成倪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郜天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倪宝某已行二次医疗,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郜天源辩称: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已承担103,297.73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3日,郜天源驾驶牌号为豫P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草高公路西3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倪宝某发生碰撞,造成倪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宝某与郜天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宝某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牌号为豫P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7年12月15日,本院就原告倪宝某与被告郜天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362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倪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倪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297.73元;三、被告郜天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宝某律师费3,600元(已给付3,372元,尚需给付228元);四、原告倪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郜天源车辆修理费1,380元;五、驳回原告倪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倪宝某、郜天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郜天源对倪宝某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由郜天源赔偿60%。
倪宝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3,888.39元有医疗记录及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781元,实为23,10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结合实际住院35.5天,共计71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律师费,根据案情及标的,酌定为1,000元。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因在(2017)沪0115民初36277号民事案件中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故对于倪宝某合理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23,1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的60%,合计14,410.43元。
郜天源赔偿倪宝某律师费1,000元。
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宝某14,410.43元;
二、被告郜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宝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原告倪宝某负担14元,由被告郜天源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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