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友谊县团委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英(系倪大某岳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机关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岳文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原审第三人:刘才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兴隆财富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红兴隆设计院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大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少忠、原审第三人刘才付、原审原告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大某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大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倪大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倪大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梁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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