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大中,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大中与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大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49,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7,219,888元及利息(1、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3、以3,0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计算;以上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00万元。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再向被告出借1,300万元。2017年12月,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嗣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借80万元、45万元、20万元、99,000元、100万元、25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最后一笔25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三个法律关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2,200万元借款签订了合同并约定逾期利率、合理费用等,2017年12月的100万元借款未签订合同且年利率为20%,剩余3,049,000元借款未签订合同且年利率为21.60%,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的多笔借款是原告贷款后转贷给被告,原告存在牟利行为,希望法院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原告未提供发生律师费的充分证据,双方仅就2,200万元借款约定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希望法院对律师费数额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质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上海铂嘉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嘉控制阀门公司)作为丙方(出质人)、案外人崔家宁作为丁方(出质人)签订《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如下:乙方为生产经营需要,需向甲方借款,丙方、丁方均为乙方股东,各持股90%、10%,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90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并由各方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当日给付乙方借款3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另行给付乙方借款600万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给付借款,乙方均应在收款后3日内向甲方出具由乙方法人签名并加盖乙方公司公章的收款凭证;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间内,乙方向甲方应支付的利息以900万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执行,乙方应于借款期间届满时将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共计90万元一次性向甲方作清偿;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前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为确保甲方债权安全,丙方就其对乙方持有的39%股权、丁方就其对乙方持有的10%股权共同向甲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下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借款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甲方有权选择与丙方、丁方协商以质押股权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或依法对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00万元,备注为外借款。
2017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担保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铂嘉控制阀门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案外人崔家宁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约定如下:乙方注册资本1亿元,丙方以货币形式实际出资9,000万元,占乙方全部股权的90%,丁方以货币形式实际出资1,000万元,占乙方全部股权的10%;乙方为生产经营需要,需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丁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股权让与担保;甲、乙双方已共同委托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对乙方作尽职调查并已签收尽职调查报告,乙方已对尽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甲方分三期,共计向乙方提供借款2,200万元,甲方依据与乙方、丙方、丁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并生效的《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已经于2016年12月20日向乙方出借第一笔款项3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乙方出借第二笔款项600万元,乙方对上述已借得的款项予以确认;本协议签订生效并完成股权让与担保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壹日内,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第三笔款项1,300万元;已出借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已出借的第二笔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三笔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须继续使用借款,须与甲方达成书面借款展期协议,并须有丙方、丁方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内,乙方向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0%(折合日息万分之五点四八)执行;乙方应于借款期间届满时将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一次性向甲方作清偿;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前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前按约还款,或对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甲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除了清偿本协议下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外,还应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所有现实发生的合理费用;丙方为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债务,自愿向甲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担保乙方履行本协议下的借款债务,丙方自愿将其对乙方持有股权中的39%转让给甲方,丁方自愿将其对乙方持有的全部10%股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约定利息的,经甲方对乙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乙方未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选择对丙方、丁方提供担保的股权做如下处置:1、申请拍卖丙方、丁方提供担保的股权,并已所得价款清偿乙方所欠债务,2、与丙方、丁方就提供担保的股权协商,以股权清偿借款债权方式,直接获得全部49%让与担保股权的所有权,甲方就此取得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本协议生效,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的《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即自动失效。
2017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铂嘉控制阀门公司支付650万元,备注为“往来”。2017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铂嘉控制阀门公司支付650万元,备注为外借款。
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备注为“外借”。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按月支付。
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80万元、45万元、20万元、49,000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5万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列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载明内容如下:2018年被告借原告21.60%;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3日,天数分别为81天、69天、62天、49天、49天,金额为80万元、45万元、20万元、49,000元、5万元,利息分别为38,347元、18,374元、7,338元、2,870元(49,000元及5万元合并计算利息),金额合计1,549,000元,利息合计66,929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2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日,案外人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泥公司)开具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货款。同日,被告将上述支票申请进账到其银行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被告今收到原告100万元,其中80万元以支票支付,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南泥公司,另外20万元以银行凭证为准。
2018年3月22日,原告从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现30万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0万元,摘要为外借款、借款。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形成列表一份,载明内容如下:2018年被告借原告21.60%;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天数分别为12天、12天、12天,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200万元,利息分别为2,130元、1,420元、14,203元,金额小计250万元,利息小计17,753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8年4月2日;本金加利息合计2,517,753元,上述200万元借款已于2018年4月4日还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出具《补充借款利息确认单》,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所借款项中,其中510万元(28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根据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由借款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由于借款人自2018年2月20日后未支付借款利息,故需补充确认: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510万元的利息为114,575元。
另查明,案外人铂嘉控制阀门公司系被告的股东,韩捷系案外人铂嘉控制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登记为被告的股东。
2018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参加甲方向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乙方指派金永红、江雨薇律师为承办律师,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万元。2018年9月6日,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向案外人南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备注为“代倪大中付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2月13日出借的5万元,系原告当天从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5万元,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财务人员徐燕;2018年3月22日出借的30万元,系原告当天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30万元,并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财务人员徐燕;《补充借款利息确认单》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出借的100万元,《补充借款利息确认单》所载明的280万元、130万元借款因涉及他人,原告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0298号。
被告表示,被告确实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22日收到原告出借的5万元、30万元现金;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铂嘉控制阀门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4、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5、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8年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6、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7、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8、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9、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10、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11、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12、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13、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14、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8年4月4日。
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中的第11项,该100万元借款中以支票交付的80万元借款实际到账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故该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计算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借款暨担保协议》、《借条》、列表、《补充借款利息确认单》;付款凭证、取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支票及进账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列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出具的《借条》、列表及《补充借款利息确认单》合法有效,被告亦应予遵守。《借款暨担保协议》约定的2,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余4,049,0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4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3月6日出借的100万元中以支票交付的8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交付支票,被告于同日申请进账,故应当以2018年3月6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2017年12月20日出借的100万元,根据《补充借款利息确认单》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核算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出借30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616,438.36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355,068.49元;2、2016年12月29日出借的60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203,287.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710,136.99元;3、2017年1月18日出借的65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232,328.77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769,315.07元;4、2017年1月19日出借的65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228,767.12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769,315.07元;5、2017年12月20日出借的10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8年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70,684.93元;6、2018年1月11日出借的80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80,482.19元;7、2018年1月23日出借的45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42,075.62元;8、2018年1月30日出借的20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7,871.78元;9、2018年2月13日出借的49,000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3,972.62元;10、2018年2月13日出借的5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4,053.70元;11、2018年3月6日出借的100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68,646.58元;12、2018年3月22日出借的30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7,753.42元;13、2018年3月26日出借的20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1,362.19元;14、2018年3月29日出借的200万元,按年利率21.60%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8年4月4日的利息金额为7,101.37元。上述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合计7,208,661.94元,被告应当按约予以支付。
关于2018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约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转贷牟利,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有《借款暨担保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大中归还借款26,049,000元;
二、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大中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7,208,661.94元;
三、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大中支付利息(1、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以3,0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60%计算);
四、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大中支付律师费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317元,由原告倪大中负担71元,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2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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