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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存,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洲,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花溪巷*号。负责人:姜振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该公司府河供电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倪运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段家岗村*组。

倪某某、倪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只承担20%的赔偿比例,倪运华承担30%的赔偿比例;2、一审认定倪运清、倪运继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有失公平。二、倪运清、倪运继、申长德是分包关系,倪运清、倪运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长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小,并判决一审承担责任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公司的承担责任比例判决过高。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较高,故没有提出上诉。倪运华、倪运清、倪运继未答辩。申长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我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48854.54元;2、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倪某某、倪某某合建三间三层住房。倪某某、倪某某与倪运华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约定房屋由倪运华承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钱为130元。当年7月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倪运华将外墙装修承包给申长德、倪运清、倪运继施工,工钱总价为1800元。申长德、倪运清、倪运继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工作关系比较固定,做工收入三人平分。2016年7月11日上午,申长德在承建房屋二楼扎架拿钢管时,碰到与钢管平行距离仅为2米的电线后触电坠地。申长德后被送往医院就医,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申长德因电击后高处坠落致四肢运动丧失4小时入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电击伤;2、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3、头部外伤。2016年7月11日至7月25日申长德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月26日至11月3日在湖北省太和医院(湖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114天,医疗费145616.99元(含倪运华垫付医疗费1.4万元)。申长德在庭审中提交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长德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取内固定住院时间),鉴定费1650元。事故发生在东方线府56线严家畈支线1-2号杆之间,杆档距30米,电网上面是高压线下面是低压线,低压线离地距离5.6米,高压离地6.8米。电力线路形成于1987年,由当时的府河镇政府投资架设,2000年移交给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电网形成在先,倪某某、倪某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且所建房屋第二层与电网导线横向平行距离只有2米。事故发生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已对该段线路进行了整改。申长德母亲倪国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6个子女。事发时申长德不清楚触碰的是高压线还是低压线。倪运华及申长德、倪运清、倪运继无承建房屋相关资质。倪某某、倪某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未向倪某某、倪某某下达催告书,未在事发地设置警示标志,未加强防护措施。《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一审法院认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和倪运华、倪某某、倪某某在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间接结合致申长德在承建房屋中坠地受伤,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和倪运华、倪某某、倪某某应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在倪某某、倪某某在其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建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对申长德受到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倪运华、倪某某、倪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的倪某某、倪某某明知分包人倪运华承建房屋没有相应的资质,仍选择倪运华承建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倪运华、倪某某、倪某某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申长德明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仍不采取防护措施,致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倪运清、倪运继与申长德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既不是发包人和分包人,也不是侵权人,且在分包外装修工程中没有从申长德处获得利益,故倪运清、倪运继不应承担责任。申长德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616.99元、残疾赔偿金127250元(12725元/年×20年×50%)、误工费31462元(31462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10938元/年×5年÷6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因申长德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共计366907.99元。因申长德请求原审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总额为348854.54元,故对超出348854.54元的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倪运华、倪某某、倪某某、申长德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责任如下:因申长德个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即69770.908元(348854.54元×20%);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20%,即69770.908元(348854.54元×20%);倪运华、倪某某、倪某某各承担全部损害的20%,即69770.908元(348854.5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赔偿申长德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9770.908元;倪运华赔偿申长德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9770.908元,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从中扣减;倪某某赔偿申长德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9770.908元;倪某某赔偿申长德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9770.908元;二、驳回申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倪运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倪某某、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长德、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倪运华、倪运清、倪运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存,被上诉人申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洲,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朱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运华、倪运清、倪运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在倪某某、倪某某建房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对申长德受伤的责任承担。倪某某、倪某某合建三间三层住房,与倪运华协商交由其承揽完成,倪运华将外墙装修交给申长德、倪运清、倪运继施工,由倪某某、倪某某向倪运华支付报酬。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倪某某、倪某某与倪运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倪运华后将外墙装修交给申长德、倪运清、倪运继,现申长德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倪某某、倪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建房屋,因存在定作内容违法、选任无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人员进行承揽、未提供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等多方面的过失,一审法院酌定倪某某、倪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倪某某、倪某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建房屋的行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只是在事发之后对该段线路进行了整改,原审判决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比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倪运华承揽了倪某某、倪某某的房屋后,在明知所承揽的建设工作涉嫌违法,存在施工安全隐患,仍然为了获取承揽利益,其对申长德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倪运华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长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自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因疏忽大意受伤,其自身也有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倪某某、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倪某某、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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