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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国华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倪国华,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倪国华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倪国华称,申请人与罗广忠(已故)系叔侄关系,罗广忠于2015年3月9日去世,留有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的房屋一套,因罗广忠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亦不在人世,无法定继承人,该房屋暂由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对罗广忠生前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并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因此申请人可以适当分得该房屋,罗广忠所在的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北社区居委会亦认为该房屋面积不大,收归集体所有无多大意义,考虑申请人对罗广忠尽到了赡养及安葬义务,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最合适。故向法院申请认定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判决归申请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罗广忠出生于1939年4月19日,2015年3月9日死亡,生前居住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罗广忠遗产有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产权证号20123599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8.79平方米。罗广忠生前离异无子女,父母亦在之前去世。罗广忠有兄弟三人,大哥倪敏于1989年10月1日去世,二哥倪德贤于2010年5月17日去世。申请人倪国华系倪德贤的次女、罗广忠的侄女,对罗广忠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并办理了罗广忠的丧葬事宜。
审理中,倪敏的女儿倪平和倪德贤的子女倪国芳、倪国英、倪国忠、倪国九均认可倪国华对罗广忠进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不参与罗广忠遗留房屋的继承。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居委会亦出具证明材料,表示该社区放弃将罗广忠名下的房屋收归集体所有。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认领上述房屋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公告届满后,上述房屋无人认领。
上述事实,有倪国华的身份证明,罗广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5)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倪平、倪国芳、倪国英、倪国忠、倪国九和王桃英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罗广忠无继承人,亦未留有遗嘱,故其名下遗留的房屋应认定为无主财产。1、申请人倪国华在罗广忠生尽了扶养义务,罗广忠的丧葬事宜也由倪国华操办,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分给遗产,也是对此种美德的褒扬;2、罗广忠所在的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居委会表示放弃将罗广忠遗留的房屋收归集体所有,如继续确认该房屋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将使该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的浪费状态,不利于房屋价值的发挥。综上,该房屋可以归申请人倪国华所有。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1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广忠遗留的登记在罗广忠名下、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东方大道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XXXXXXXXX号)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倪国华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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