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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四海与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四海诉被告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股权转让款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与案外人徐某某、马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被告两人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之外,另行向原告补偿各类损失3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以付款额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转让协议中的881.40万元,而300万元转让补偿款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马某某辩称:当事人确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300万股权转让款被告是要支付给原告。如果法院认为付款逾期,被告对于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原告作为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亮力)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权侵占了上海亮力的巨额资产。原告对上海亮力的债权债务还没有处理清楚,应由原告去收回,比如在2018年年底前应收回货款969,369.40元,598,740.30元材料款也应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马某签订《关于上海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载明:被告与马某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4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后15日内支付540万元至原告账户;在原告负责将上海亮力对中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应收的货款(338万余元,以账面为准)收到上海亮力账上后5日内,被告和马某即支付原告400万元(如分期收账的,则按实际收货款的整数金额由被告和马某支付给原告),尚有93万余元(以账面为准)质保金在2018年年底前后到期,故如出现最后10万元无法收回的,视为原告已全额收回质保金。对无法收回的10万元以内的质保金,上海亮力有权对中建公司提起诉讼,届时原告应给予配合……
  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上海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940万元转让款之外,另行向原告补偿各类损失款30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支付的,则以逾期日付款额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关于上海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依约被告在940万元转让款之外,需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另行向原告补偿各类损失款300万元,如果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及违约金,而被告则以原告需收回属于上海亮力的部分款项作为抗辩。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于支付补偿款仅仅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的抗辩内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于本案无涉,被告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现损失款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理应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四海补偿款300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四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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