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君
王某某
原告倪君,男,汉族,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庆安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庆安县人,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倪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倪君与被告王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垫付房屋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买卖之前发生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是在垫付房屋费用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倪君垫付的房屋供热费953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时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倪君与被告王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垫付房屋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买卖之前发生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是在垫付房屋费用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倪君垫付的房屋供热费953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时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