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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于2018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8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6月起,被告以经营国内汽车零部件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2018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000元,利息人民币1,13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2018年6月5日付清本息,至期被告未履约,遂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原告倪某某的申请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存在犯罪嫌疑,故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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