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倪国发
倪海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刘培永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国发。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发、倪海涛、被告高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814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的调解协议,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702.05元[(108145.78元-10000元)×70%=68702.05元]。因为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倪某某垫付医疗费13701.9元,应由原告倪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3701.9元。
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三次住院共计36天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5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687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等各项共计7248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倪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3701.9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897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814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的调解协议,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702.05元[(108145.78元-10000元)×70%=68702.05元]。因为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倪某某垫付医疗费13701.9元,应由原告倪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3701.9元。
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三次住院共计36天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5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687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等各项共计7248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倪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3701.9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897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813元。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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