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文举
左之峰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之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李某某、被告世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举、左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共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世达集团授权的工作人员,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均应由被告世达集团承担。被告世达集团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15000元利息没能提交计算依据,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世达集团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系挂靠关系,李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在给被告世达集团提交的工程量中欠原告工程款虽为160000元,但该数额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李某某亦认可该数额书写错误。另外,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世达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内部达成的协议,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世达集团给付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倪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180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共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世达集团授权的工作人员,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均应由被告世达集团承担。被告世达集团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15000元利息没能提交计算依据,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世达集团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系挂靠关系,李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在给被告世达集团提交的工程量中欠原告工程款虽为160000元,但该数额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李某某亦认可该数额书写错误。另外,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世达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内部达成的协议,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世达集团给付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倪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180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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