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运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姣诉被告胡运修、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运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被告胡运修、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姣诉称:2017年9月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倪某姣上班经过南湖物流路边,遇被告胡运修、吴某某等人正在给一辆大三轮车装货。当原告倪某姣行至三轮车旁时,车上货物突然倒下将原告倪某姣砸伤。原告倪某姣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0580.55元。事发后,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倪某姣医疗费4600元。原告倪某姣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止于鉴定前一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倪某姣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46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4600元)。
原告倪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倪某姣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倪某姣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倪某姣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倪某姣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7]法临司鉴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倪某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倪某姣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陈述材料;拟证明2017年9月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倪某姣上班经过南湖物流路边,遇被告胡运修、吴某某等人正在给一辆三轮车装货,当原告倪某姣行至三轮车旁时,车上货物突然倒下将原告倪某姣砸伤。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倪某姣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八:汉川市新堰镇倪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倪某姣与被扶养人的关系。
证据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胡运修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十:被告胡运修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运修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胡运修辩称:1.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倪某姣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都是被告吴某某出的。2.本人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人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3.本次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是受被告吴某某雇请,为其所开的物流公司拖货发生的事故,且原告倪某姣受伤不是本人造成的,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运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胡运修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运修身份情况、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行驶证。
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胡运修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吴某某辩称:1.是被告胡运修的三轮车上的货物掉下来把原告倪某姣砸伤了,应当由被告胡运修承担责任,与本人无关。2.事故发生后,我爱人杨国超是否垫付了医药费,本人不清楚。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非交通事故,而是一个意外事件,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代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特定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而本案是因为货物砸伤原告倪某姣而致原告倪某姣受伤的,并没有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更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倪某姣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原告倪某姣的诉请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倪某姣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三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倪某姣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程序作出的,被询问人对其询问记录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倪某姣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确定。
对原告倪某姣提交的证据八,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名,无扶养义务人人数,且原告倪某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其丈夫杨国超(杨国超已于2017年11月8日病亡)经营南湖物流。2017年9月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倪某姣上班经过南湖物流门前路段,遇被告胡运修与杨国超正在往被告胡运修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装载拟运送给客户的铝合金窗框,当原告倪某姣步行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旁时,车上装载的铝合金窗框突然从车上坠落将原告倪某姣砸伤。原告倪某姣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0580.55元。事发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倪某姣支付了医疗费4600元。2017年12月27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7]法临司鉴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倪某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原告倪某姣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246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4600元)。
另查明,被告胡运修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南湖物流的经营者,对其拟运送给客户的铝合金窗框有负有管理、运输义务,被告胡运修与杨国超(杨国超系南湖物流经营者被告吴某某之夫,已于2017年11月8日病亡)一起装载铝合金窗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铝合金窗框坠落砸伤行人原告倪某姣,故被告吴某某、胡运修分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运修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倪某姣受伤系静止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坠落物所致,并非运行的车辆所致伤,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倪某姣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488.33元(其中医疗费10580.5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685.7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胡运修赔偿40%即36195.33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即5429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运修赔偿原告倪某姣经济损失人民币36195.33元,此款由被告胡运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倪某姣经济损失人民币54293元,扣减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4600元,余款49693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倪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胡运修负担36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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