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孔庆堂,男,清河县王官庄镇后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原告:纪金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原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原告:倪玉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左某,系原告倪玉冰的母亲。原告:倪毓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左某,系原告倪毓哲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威县。
倪某某、左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亲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11,438.59元,被告承担355,7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7月10日10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的亲人倪志家由东往西行驶到清河县王官庄油棉厂门前时,被马庆军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撞成重伤,原告的亲人当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明知车上载着原告的亲人,不观察路况,疏忽大意地与叉车相撞,具有重大过错。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察现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一家人痛失亲人,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全家悲痛欲绝,精神深受折磨,痛苦将伴随终生。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合法证据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我只承担医药费,不承担死亡赔偿。原告倪某某等五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清河县王官庄镇后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倪志家兄弟三人,大儿子倪志国,二儿子倪志家,三儿子倪志友,其父亲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纪金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证监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倪志家死亡情况;证据五、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倪志家死亡事实;证据六、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药费单据,证明住院花费109,446.38元;证据七、清河县中心医院患者收费明细统计,证明具体花费;证据八、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3天;证据九、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药费单据,证明药费34,969.11元;证据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据十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据十二、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共计489.1元;证据十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倪志家伤情;证据十四、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倪志家住院会诊说明,证明外科徐兆冰医师会诊费1,200元;高文生医师会诊费4,000元;孙甲君医师会诊费1,200元,共计6,400元;证据十五、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证据十六、河北优爱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转送费用收据一张,证明转院救护车费用8,000元;证据十七、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单据三张,证明转院救护车费用2,994元;证据十八、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左某、左贵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徐金强身份证复印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明左某、左贵良护理死者,护理人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十六、十七有异议,认为转院费用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十八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是左某和左贵良二人,是原告请的护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证据十六专家费用和金额为8,000元的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10日10时35分,马庆军驾驶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沿清河县王官庄油棉厂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县)王官庄油棉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倪志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倪志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马庆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倪志家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庆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倪志家不负此事故责任。倪志家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3天,被诊断为脓毒性休克、脑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09,446.38元。于2017年8月2日遵医嘱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途中因出现心跳骤停,在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花去医疗费489.1元,8月3日至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ICU病房治疗,花去医疗费34,969.11元,经抢救因休克无法逆转出院。出院途中死亡。原告花去救护车费2,994元。原告倪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纪金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二人系倪志家的父母,夫妻二人有三个成年儿子,倪志家是其次子。原告左某系倪志家的妻子,原告倪玉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倪毓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倪志家的子女。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左某与其兄弟左贵良在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000元,因护理倪志家工资停发。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方与清河县中心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清河县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4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本案事故当事人马庆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了结。五原告仅单独对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
原告倪某某、纪金立、左某、倪玉冰、倪毓哲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原告左某和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倪志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某某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向五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中,五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144,904.5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为238,38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倪志家有4个被扶养人,女儿倪玉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儿子倪毓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其二人有父亲和母亲两个抚养人。倪志家的父亲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1岁,原告纪金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9年和15年,其二人有三个扶养人。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12+9798÷3×10=15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倪志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25天为1,506元;护理费参照两个护理人员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25天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倪志家转院花去救护车费2,99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03,514.09元。由于倪志家死亡后,清河县中心医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46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费用中扣减,故原告尚应得到494,068.09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五原告247,034元(保留到整数)。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用6,400元以及从新河到石家庄的救护车费用8,0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纪金立、左某、倪玉冰、倪毓哲人民币247,034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纪金立、左某、倪玉冰、倪毓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768元,五原告担负1,151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倪某某、纪金立、左某、倪玉冰、倪毓哲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